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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与王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王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晋婷,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越,任该院财务科长。被告王超。原告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仁德医院)与被告王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越,被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德医院诉称:2013年7月22日,王超因右前臂受伤至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752.99元,期间已支付34187.87元,尚欠10565.1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超支付医疗费10565.12元。被告王超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7月至仁德医院就医并花费医疗费44752.99元,但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其不清楚,且其所受伤害虽未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是在工作单位即XX公司受伤的,仁德医院应当向其单位主张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王超因右前臂外伤入住仁德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5752.99元。王超在入院时预交了1000元的医疗费。后王超将医保卡及密码交给当时其任职单位XX公司的人事经办人员代为办理社会保险理赔事宜,经由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王超的医疗费报销了34187.87元,XX公司将报销所得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仁德医院。现王超的医疗费尚余10565.1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仁德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监察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预缴医疗费收据、医疗保险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超与仁德医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超入住仁德医院进行治疗,仁德医院随后按约履行了救治义务,王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相对方,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对价即医疗费的义务。至于王超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王超辩称应当由其当时任职单位支付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王超尚欠仁德医院医疗费10565.12元事实清楚,王超理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仁德医院医疗费105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此款已由仁德医院预交),由王超负担(仁德医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仁德医院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