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蔡某甲诉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蔡某甲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531元,但原告蔡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蔡某甲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