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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峰、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携带斜口钳子、折叠刀等工具,至滕州市某小区,5次窃取54户入户电缆共计2700余米,总价值192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至滕州市某小区东单元20层,窃取该层6户10m2的入户电缆共计300余米,价值2142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至滕州市某小区东单元17层,窃取该层6户10m2的入户电缆共计300余米,价值2142元。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至滕州市某小区东单元12、15层,窃取该两层12户10m2的入户电缆共计600余米,价值4284元。4、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韩某至滕州市某小区东单元7、8、10层,窃取该三层18户10m2的入户电缆共计900余米,价值6426元。5、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至滕州市某小区西单元17、18层,窃取该两层12户10m2的入户电缆共计600余米,价值4284元。被告人韩某将盗窃的部分电缆剥去外皮,连同其它电缆一块从楼上扔下后被工地看管人员发现,被告人韩某在地下室躲藏2小时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缆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作案用黑色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斜口钳、螺丝刀、折叠刀、壁纸刀各一把,刀片一盒,电工包一个,手套五只,套脖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盗窃的部分电缆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韩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用黑色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斜口钳、螺丝刀、折叠刀、壁纸刀各一把,刀片一盒,电工包一个,手套五只,套脖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陈稼全人民陪审员  龙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