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云存与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洪云存,徐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申请执行人:洪云存。被执行人:徐建东。申请执行人洪云存与被执行人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建东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洪云存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建东支付执行款2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执行费248.11元。2015年7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徐建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建东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洪云存执行款226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执行费248.1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建东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云存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徐建东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洪云存于2015年7月14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