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18号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杰,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张俊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国庆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国庆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国庆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杰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我回家,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我这几个月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俊杰入职建业一分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张俊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张俊杰工资共计21600元。另查明,北京市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业公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国庆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8日,建业公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国庆在乙方处签字。建业公司任命胡国庆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业公司的公章,且胡国庆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5月22日,建业公司与建业一分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业一分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国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22日,张俊杰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2000元;2、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奖金1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2015年4月9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张俊杰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1600元,并驳回张俊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张俊杰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36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系胡国庆招聘的人员,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自认胡国庆为其单位负责人,且胡国庆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胡国庆个人雇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应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21600元。原告负责人胡国庆称已经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俊杰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二万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