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应朝等与吴永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朝,刘国琴,倪群英,吴克云,吴珍,吴丽,吴倩,吴香,吴娟,吴克文,吴永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吴应朝,男。原告刘国琴,女。原告倪群英,女。原告吴克云,男。原告吴珍,女。原告吴丽,女。原告吴倩,女。原告吴香,女。原告吴娟,女。吴克云、吴珍、吴倩、吴丽、吴香、吴娟共同法定代理人倪群英,系该6人之母。上述9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克文,男。法定代理人吴永交,男。系被告吴克文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应福,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龙,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罡,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壤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应朝、刘国琴、倪群英、吴克云、吴珍、吴丽、吴倩、吴香、吴娟诉被告吴克文、吴永交、吴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朝、刘国琴、倪群英及9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刘洪亮、被告吴克文、吴永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福、被告吴永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朝、刘国琴、倪群英、吴克云、吴珍、吴丽、吴倩、吴香、吴娟诉称,2014年12月31日,吴永平驾驶并搭乘周昌略的贵EE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山镇往雪浦乡方向沿青博线行驶,于13时20分,行至4公里加300米(小地名丁家树林)处,与被告吴克文驾驶并搭乘吴克师的贵EL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653350080120140016536)相撞,造成吴永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克文、乘车人周昌略、吴克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吴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克文负次要责任。至今原告因吴永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9471.6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判令被告吴克文、吴永交与吴永龙连带赔偿原告939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克文、吴永交、吴永龙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高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9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死者共有3兄妹,死者与原告倪群英共生育6个子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吴永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吴丽、吴香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存在疑问,认为他们的出生时间有违常理,且吴珍在去年即出事前出嫁了,已经成家,能够独立生活,不应主张抚养费,被告吴永龙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车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出事时在保险期内,以及吴永交系吴克文之父,事故车辆系吴克文驾驶、吴永龙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永交认为,死者系拖延治疗死亡,其家属应该有责任,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吴永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明不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兴义市人民医院、青山卫生院相关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的抢救过程及费用。经质证,被告吴永交、吴永龙认为只有5张正规发票,总金额为2734.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5张是门诊票据,其他的是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发票,现应只以这5张票据为准,而且不能证明是抢救费,需要法庭核实;4、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为死者办理后事总的花费3万余元。经质证,被告吴永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已经主张有安葬费,就不应再主张办理死者后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吴永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吴永交辩称,我方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对于吴永平的死亡,原告方没有即时救治,负有较大的责任,我认为赔偿比例上我方应该是20%;原告吴丽、吴珍的出生日期只是相差2个月,按照常理,不可能出现,其中有1人可能是领养,吴香、吴娟也只是相差6个月,其中有1个也可能是领养,所以有吴丽、吴香是领养不能主张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不合法;死者的赔偿适用标准应该按照法院的通知,在法院没有通知前,应该按照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故对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其余费用就不应支持。被告吴永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吴永龙、吴永交各自垫付1万元、共2万元安葬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事实。被告吴永龙辩称,我没有责任,我的车子不是借给吴克文骑,我儿子吴克师与吴克文是如何换骑的,我不知道,而且我家的车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进的是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应分项计算赔偿,车辆出事时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吴克文是无证驾驶,我们只是垫付抢救费,我公司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经当庭出示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高箐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9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同时证明了死者共有3兄妹、死者与原告倪群英共生育6个子女,长女吴珍已成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客观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青山卫生院的相关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过程及费用总金额为2734.56元;被告吴永交提交的收据能证明被告吴永交、吴永龙在事故发生后各自垫付1万元安葬费的事实;本院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票据和办理死者后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收据,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13时20分许,吴永平驾驶贵EE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山镇往雪浦乡方向沿青博线行驶,行至4公里加300米(小地名:丁家树林)处,与对向吴克文驾驶的贵EL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EE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永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吴克文、周昌略、吴克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克师、周昌略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抢救吴永平支付的抢救费为2734.56元。死者吴永平长女吴珍已成家,无需尽抚养义务,其生前扶养人为:父亲吴应朝,1949年10月1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5年;母亲刘国琴,1954年7月2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20年;长子吴克云,2009年2月19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3年;次女吴丽,1999年1月2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3年;三女吴倩,2001年12月4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5年;四女吴香,2004年2月18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8年;五女吴娟,2007年9月7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1年;其中,死者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及其兄妹共3人,子女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及其妻共2人。(死者子女出生时间经原告向户籍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后,由户籍登记机关进行更正,且庭审中被告方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质证),以上被扶养人均未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永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734.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据,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为5970.25元。本案中,死者吴永平生前扶养人有7人:父亲吴应朝,1949年10月1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5年;母亲刘国琴,1954年7月2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20年;长子吴克云,2009年2月19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3年;次女吴丽,1999年1月2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3年;三女吴倩,2001年12月4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5年;四女吴香,2004年2月18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8年;五女吴娟,2007年9月7日生,需计算扶养费年数为11年;其中,死者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及其兄妹共3人,子女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及其妻共2人。在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1÷2+5970.25×2÷3=6965.29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2÷3=3980.1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可见,在前13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为5970.25元,第14年至第20年按实际人数足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970.25元∕年×13年+5970.25元∕年×(2+7)年÷3人=95524元;4、丧葬费42815元/年/人÷12月×6月=21407.5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死者吴永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7505.3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合计253090.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克文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22000元。不足部分(131090.5元)由责任主体按责任分担。关于死者吴永平与被告吴克文之间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根据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克师、周昌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从而,对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1090.5元,被告吴克文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090.5元×30%=39327.15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其实际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9327.15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克文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吴永交作为吴克文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永龙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质人驾驶(吴克文和吴克师均无驾驶资质),对驾驶人承担的赔偿款项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吴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7.15元,被告吴永交、吴永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承担758元,被告吴克文承担承担1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370元。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