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国晖与冯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晖,冯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彭国晖,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告冯玉田,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告彭国晖诉被告冯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辉被告冯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同被告合作建设楼房。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用万鑫家园2号楼102号门市房作抵押。另外,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提供水泥,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水泥款,被告尚欠原告4237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同时用万鑫家园4号楼五个车库及两个门市作抵押,约定月息按照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两枚。被告辩称,关于欠据体现的利率我不认可,2015年1月2日这张330000元的欠据是我与原告合作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款,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而且当时书写欠据时,并未约定利率,系原告个人打条之后补填上去的。2015年1月28日这张423700元的欠据当时我与原告约定的是月利率二分,现在被原告改动了,变成三分利了。欠据体现的欠款金额我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房子卖出后再偿还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复印件一枚;2、合作协议书一份。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30000元的欠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利率部分系原告后填写形成的,原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只有反驳主张,没有反驳证据,且放弃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330000元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23700元的欠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体现的月利息三分系原告单方改动形成,书写欠据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不是三分。对被告该主张,原告解释称,打条时确实核计月利率为二分,但是后来我又不同意了,才改成的三分,且被告当时在场,认可利率由二分变更为三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条利率被改动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条体现的金额部分予以采信,对利率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因该欠据已经破损,且系复印件,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合作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集安市万鑫家园二号楼、四号楼建筑施工。其中原告投资500000元,原告应分得利润款320000元。就原告投资及应分得利润款,双方结算用房屋抵顶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枚33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用万鑫家园二号楼102门市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原告为其提供水泥,为原告出具一枚423700元的欠据,同时用万鑫家园多套车库抵押,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被告对欠据体现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30000元这枚欠据体现的利率,根据以上证据部分的评判,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对423700元这枚欠据体现的利率,对原告主张被告同意由月利率三分变更为月利率二分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只有主张,没有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为月利率为二分,故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月利率二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认为,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比较适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国晖欠款75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37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337元(缓交),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5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