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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刘新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省,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建伟、刘新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上诉人刘新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原告高建伟在被告刘新省经营的灰窑上班,从事出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上午,原告高建伟左眼受伤,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治,院���院6天,行左眼球摘除术。被告刘新省为原告高建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高建伟生活费500元。后因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刘新省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高建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满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高建伟与被申请人刘新省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裁决刘新省给予高建伟工伤待遇。刘新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以被告高建伟在原告刘新省非法经营的小灰窑上班,属共同违法行为、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为由,作出了(2013)满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高建伟的赔偿请求。宣判后被告高建伟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建伟与原告刘新省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由民法调整,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高建伟的上诉。高建伟的伤情经保定市劳动能力��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刘新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高建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20×60%),被告刘新省对原告高建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原告高建伟请求赔偿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4天的误工费14880元(120×124天),被告刘新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原告高建伟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高建伟请求给付拖欠工资18880元,被告刘新省主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刘新省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高建伟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在被告刘新省的小灰窑上班挑灰时被铁棍伤了左眼的证明责任。由于原告高建伟的陈述属于孤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仅凭原告高建伟的陈述采纳其事实主张,并作出相关的事实认定,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高建伟向被告刘新省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高建伟失去左眼,对其今后的劳动必然产生影响,为了追求保护弱势群体价值取向,法院认为,不论原告高建伟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还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其内在动因均是直接或者间接的为被告创造经济利益,因此,原告高建伟即使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受伤事实,也应在被告刘新省主张的事实下得到雇主除必要的医疗费、生活费之外的部分经济补偿。参考侵权责任法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雇员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高建伟应得赔偿之比例和劳动关系中的上下班途中风险保护规则,在原告高建伟���伤场所及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论被告刘新省有无拒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也不论原告高建伟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根据利益分享与风险控制理论兼顾公平、公正与和效率原则,酌定被告刘新省给予原告高建伟损失额的30%作为对原告高建伟所受伤害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高建伟主张的生效判决书能否替代原告高建伟的证明责任的争议,原告高建伟主张(2014)保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高建伟在该灰窑提供劳务中受伤残,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刘新省承担赔偿责任”即是二审法院认定了自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事实的证据。对于此项争议,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书事实部分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原告高建伟的主张的受伤事实,二审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也未��原告高建伟主张的‘在劳动场所’受伤、还是被告刘新省主张的‘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争议予以分析,并针对原、被告的争议,作出相应且明确实体性认定意见,故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原告高建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残’的表述不具有确定性,判决书不能替代和免除原告高建伟在本案侵权责任状态下对案件事实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高建伟以生效判决书为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事实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的事实依据,也缺乏将此类判决书作为认定基础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对于原告高建伟主张的误工天数的争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眼球摘除30—45日的规定,原告高建伟的误工费应为5400元(120元×45天)。原告高建伟要求被告刘新省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高建伟可另行向被告刘新���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省补偿原告高建伟残疾赔偿金96972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102372元的30%为30712元。二、驳回原告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高建伟负担2631元,被告刘新省负担284元。判后,高建伟、刘新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建伟上诉的主要理由:高建伟于2012年3月起在刘新省经营的灰窑从事出灰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120元。2012年12月4日上午高建伟在灰窑里用铁棍捅灰出灰时,致左眼受伤,���残等级为五级。就有关赔偿属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双方通过仲裁和一、二审已经确定,高建伟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仅凭刘新省口头否认高建伟的受伤未发生在劳动场所,免除了应由刘新省承担的大部分责任是错误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高建伟在小灰窑提供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高建伟在该小灰窑提供劳务中受伤,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刘新省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认定了高建伟的损伤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可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刘新省的侵权责任,却故意又将高建伟的伤残是否发生在“劳动场所”进行了不切实际的论证,其结果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新省赔偿高建伟经济损失111852元和所欠劳务费18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新省承担。刘新省辩称,一、高建伟以我为其支付医疗费为据证明其在劳动中受伤理据不足。高建伟是我的雇员,受伤后我曾送其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此举是出于人道主义、雇佣关系和乡亲关系,我在一审中已表明上述观点,并明确表明保留追偿垫付的医疗费的权利。高建伟的上诉理由实际只是一种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二审判决中关于“高建伟在小灰窑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的认定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在高建伟与刘新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一审法庭调查时并未查明高建伟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原审判决��未认定高建伟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未查清高建伟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的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结论。但是,在二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中,却作出了“高建伟在该小灰窑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高建伟在劳务中受伤的依据。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四、刘新省给付高建伟45天误工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损失日评定规则》为据,按最高误工损失日确定其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建伟在一审中虽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日前一日,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完全正确。刘新省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建伟受伤是为刘新省创造经济利益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责任规定,虽然对高建伟主张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却认为“不论高建伟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还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其内在动因均是直接或者间接的为被告创造经济利益”,以此判决刘新省对高建伟给以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理据不足,这是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认定劳动者为工伤,劳动者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特指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高建伟与刘新省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法律对存在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给予赔偿或补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高建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二、一审判决刘新省对高建伟给受伤给予补偿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在高建伟受伤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刘新省给其经济补偿,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民事补偿原则。因高建伟虽系提供劳务者,但其一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二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故原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建伟的诉讼请求。高建伟辩称,刘新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上诉状中已经把受伤过程和赔偿的依据阐述清楚,且在原二审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高建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刘新省赔偿。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高建伟在小灰窑提供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高建伟在该小灰窑提供劳务中受伤,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刘新省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认定了高建伟的损伤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且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刘新省在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中称高建伟在下班途中自己摔伤,造成左眼球摘除,没有证据支持。且据医院病历记录及住院病案等记载高建伟受伤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上午,据此,上诉人刘新省对上诉人高建伟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新省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并不需医疗机构出具持续误工证明,故上诉人高建伟请求赔偿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4天的误工费14880元(120×12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高建伟的残疾赔偿金为96972元、误工费14880元,共计11185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新省对高建伟的各项损失102372元承担30%的补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新省应对高建伟的损失���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建伟主张刘新省给付所欠劳务费1888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建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新省补偿原告高建伟残疾赔偿金96972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102372元的30%为30712元”;为:“一、被告刘新省赔偿原告高建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1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高建伟负担915元,刘新省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刘新省负担5000元,上诉人高建伟负担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庆田审判员李国庆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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