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田久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久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久超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田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久超虽然是原告的电工,但在从事破碎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是在电工工作之外另外承包施工的项目,是独立于被告电工职责之外的业务,是与原告劳动关系之外的承包合同关系。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认定被告从事是否与劳动关系有关,原告不服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范劳仲裁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田久超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3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原告又安排被告做破碎混凝土工作,但并不是原告说的是独立于电工以外的业务,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听从领导的安排干公司的活,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确认和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裁字(2015)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审查查明田久超虽然是原告单位电工,但同时也认定了田久超是在承揽与电工工作之外的工程时受伤,但该裁决书依然以田久超是原告电工为由认定田久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田久超申请因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仲裁裁决不是对田久超从事承揽混凝土工程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裁决错误。被告田久超在仲裁申请书中和仲裁裁决书所记录的自述中能够证明被告田久超也认为自己是在破碎混凝土工作时受伤,与所从事的电工工作无关。出庭证人王昌利、任彦文、高祥祥、邵也证言。证明田久超不是在从事电工工作时受伤,而是在承揽混凝土工程时受伤,其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安排被告做破碎混凝土工作,但并不是原告说的是独立于电工以外的业务,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听从领导的安排干公司的活,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四位证人都是原告公司员工和直系亲属,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做的有利于公司的证言有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田久超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荣誉证书一份、田久超工作服一件、生产部人员联系电话表一份,证明田久超受原告的管理、受原告工作制度约束。3、田久超工资明细两份、材料需求计划两张、11月4日原告建材矿粉生产线自检整改项表格两张,证明田久超向原告提供劳动,工作是原告的组成部分,原告定期支付劳动报酬。4、录音两份,证明田久超所干工作是原告安排的,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受原告管理,接受原告工作制度约束。5、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田久超干的破碎混凝土不是原告内部承包,工人干活的钱以奖金形式发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电工工作有关,被告因电工身份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不能据此就证明被告承揽工程也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劳动仲裁程序中以及仲裁裁决书所记录的被告的自己陈述中都能证明被告自认是在承揽破碎混凝土工程中受伤,与其电工的本职工作无关,并能印证本案四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该两份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是原告公司安排的,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张某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该证人说自己并非在会议现场听到,不能证明其所属证言的真实性,也与当庭原告询问时其所作陈述矛盾,原告方第四位证人出庭时也当庭否认有此说法;证人所述田久超干混凝土不是承包的,只是其主观推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当庭询问,该证人能够证明干混凝土的活是在被告电工工作之外的活,干混凝土所应得的钱也不包括在电工薪酬之内,这恰恰证明被告不是在从事劳动关系所指的工作范围内受伤,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的是田久超在原告公司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时受伤,该内容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以其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田久超从事的破碎混凝土工程是承包关系,被告以其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承包关系,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各自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相互矛盾,此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鉴于原告作为公司在其主张的破碎混凝土工程承包经营活动中不依法签订工程合同,致使其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缺少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举证不予认定。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裁字(2015)02号裁决书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内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时受伤等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久超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左右,田久超在原告公司内从事破碎混凝土作业时受伤。2014年底原被告协商工伤理赔事宜不成,被告向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范劳仲裁字(2015)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久超在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田久超在原告公司内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原告主张是工程承包,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排田久超在公司内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具有在电工工作以外从事加班工作的性质,原告发给被告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的款项具有加班费的性质,故应当认定被告从事破碎混凝土工作与其从事电工工作一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久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