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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揭美平与聂建平、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美平,聂建平,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揭美平。委托代理人雷英,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聂建平,司机。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武装部隔壁。(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日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辅B9、B10、C1室。(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徐小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揭美平诉被告聂建平、中顺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英、被告聂建平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美平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聂建平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乡县208省道“东乡红星粮油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车辆是挂靠中顺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631.51元,被告聂建平已支付医疗费1725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建平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车子是挂靠在被告中顺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7683.51元和司法检测费400元,要求返还,请法院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做明确说明被告中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均无异议,但辨称:1、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2、非医保费用不承担。3、第三者责任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聂建平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东乡县红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揭美平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中顺物流公司聂建平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中顺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及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5、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月,不适随诊。其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认定医疗费17683.51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核减非医保医疗费用1925.7元。其中医疗费17683.51元为被告聂建平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5天计算予以准许,45天×30元=1350元。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3天×32051元/年÷365天=2897.76元。5、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确定,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是2014年10月4日受伤入院,2014年12月1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持续误工时间应按59天计算,原告提出其在县城从事农用车运输,无固定收入,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59天×43582元/年÷365=7044.76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考虑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应当赔偿,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2008年购买了东乡县欢乐家园1栋2单元201室房屋,经公安机关调查证明其从2008年一直居住在这所房子里,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9、财产损失,经东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127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1300+150=145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32.03元,其中聂建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683.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4)第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发票、房产证、公安局居住调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被告聂建平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揭美平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当事人对东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聂建平所有,挂靠被告中顺物流公司,中顺物流公司应和聂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揭美平已足额赔付,故不再追究中顺物流公司的连带责任。因该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应扣除20%免赔率,有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925.7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美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计人民币58538.5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美平1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美平其余损失8097.81元80%计人民币6478.25元。三、被告聂建平赔偿原告揭美平其余损失8097.81的20%+非医保用药1925.7元,共计人民币3545.26元。被告聂建平已付17683.51元,扣除应付款3545.26元,原告揭美平还应退还被告聂建平14128.25元。四、驳回原告揭美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付76286.7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14128.25元应退还被告聂建平,余款62158.52元支付给原告揭美平。案件受理费1965.79元,由原告揭美平承担474.88元,被告聂建平承担149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