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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詹晓顺、施琦祥、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菱,女,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人詹晓顺,男。被告人施琦祥,男。被告人王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菱、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李某某与吴某某陪同周某某到汇川区香港路可爱多酒吧内找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玩耍。期间李某某与詹晓顺、施琦祥等人发生口角,詹晓顺、施琦祥遂邀约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汇川区香港路与贵阳路路口持凶器将李某某打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晓顺、施琦祥在假释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2时许,李某某与吴某某陪同周某某到汇川区香港路可爱多酒吧内找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玩耍。期间李某某与詹晓顺、施琦祥等人发生口角,詹晓顺、施琦祥遂邀约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汇川区香港路与贵阳路路口持凶器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李某某所受脾裂伤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所受隔肌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误工120日、营养10日、护理90日。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赔偿医疗费27,082.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28.56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11,730.13元、误工费15,249.17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203,190.36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许,李某某与吴某某陪同周某某(女)到汇川区香港路可爱多酒吧内找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玩耍。期间李某某与詹晓顺、施琦祥发生口角,双方抓扯至汇川区香港路与贵阳路口附近。后詹晓顺、施琦祥邀约的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来,持凶器将李某某背部、肩部等处杀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082.5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杨某某之亲属各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某就此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结伙故意持刀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王某之共同犯罪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李某某主张的赔偿为:1、医疗费27,082.50元,有病历、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0,128.56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营养费7,000元,按照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加强营养天数,本院支持3,000元;4、护理费11,730.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15,24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为人民币57,061.80元。本案审理中,李某某与王某、杨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收到了王某、杨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合计60,000元,其经济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对李某某要求詹晓顺、施琦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晓顺、施琦祥均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詹晓顺、施琦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詹晓顺、施琦祥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晓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施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