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文学、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学,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看守所,2014年10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武晴晴、被告人黄文学、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等人多次在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连州市等地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黄文学参与盗窃10次,盗窃总价值52000余元,宋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45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某门市部,盗窃现金1000余元、蓝将、黄鹤楼牌等香烟十几盒、“米米卡”十几张。2、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爬窗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129号赵某甲的某卖场,窃取联想、金立等品牌手机43部,经鉴定价值22274元、海尔C6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3、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采取撬门方式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二期苏某经营的门市部,在门市部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以及支票、欠条等票据一宗。4、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二期建设路路北张某的门市部,盗窃现金5000余元。5、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再次破门进入张某的门市部,在保险柜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和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0元)。6、2013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服装区赵某乙的服装店,盗窃现金600元左右。7、2013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服装区颜某的服装店,盗窃现金600元。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学伙同赵某、程某甲、张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与水城中街交叉口李太强的某冷鲜肉店,盗窃现金1300元左右。9、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伙同他人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站前街肖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盗窃手机11部,经鉴定价值4450元。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惠福北街的某店铺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二名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文学系累犯、有坦白情节且其中一次盗窃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文学、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项盗窃联想、金立等品牌手机43部有异议,均辩称其盗窃手机大概17部或18部,没有盗窃上述品牌的手机。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行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43部证据不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等人多次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广东省连州市等地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黄文学参与盗窃10次,盗窃总价值37161余元,宋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30161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傅斯年纪念馆西邻姜某的门市部,盗窃现金1000余元、蓝将、黄鹤楼牌等香烟十几盒、“米米卡”十几张。2、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爬窗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129号赵某甲的某手机卖场,窃取手机18部,经鉴定价值7435元、海尔C6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案发后电脑一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采取撬门方式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二期苏某经营的门市部,在门市部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以及支票、欠条等票据一宗。4、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二期建设路路北张某的门市部,盗窃现金5000余元。5、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宋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再次破门进入张某的门市部,在保险柜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和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0元。6、2013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服装区赵某乙的服装店,盗窃现金600元左右。7、2013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服装区颜某的服装店,盗窃现金600元。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学伙同赵某、程某甲、张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与水城中街交叉口李太强的某冷鲜肉店,盗窃现金1300元左右。9、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文学伙同他人撬门进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站前街肖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盗窃手机11部,经鉴定价值4450元。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黄文学撬门进入位于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惠福北街的某店铺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东昌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了各被害人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印证了二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连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案发的经过及抓获二名被告人的过程;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黄文学曾被刑罚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盗的海尔C60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5、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文学在连州某店铺盗窃未遂的事实。(三)被害人姜某等人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自己店铺内财物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二名被告人供述了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3)69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了保险柜上留有被告人黄文学的血迹,印证了二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2、聊价鉴字(2014)08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了二名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明载明了二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印证了二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学、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盗窃赵某甲的“品牌手机卖场”手机43部,目前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现有证据,应认定二名被告人盗窃手机18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称,经查,二名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宋某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文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学有坦白行为,且实施的盗窃行为中有一次系未遂,且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文学、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文学、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文学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