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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西地下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0.6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无驾驶证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