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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行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生华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生华,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行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范生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王建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范生华与被执行人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184元、代垫诉讼费9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华金融机构无资金,被执行人已外出打工,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