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国女与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马国女。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2号。法定代表人楚翠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原告马国女与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女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女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跃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泰兴市元马线根思乡马北庄地段停车时,与叶永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马国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永春、马国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跃、叶永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国女无责任。事发后,马国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于11月28日出院。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跃未答辩。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成,被告冯跃也是其雇佣,我公司仅负有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的义务,不对该车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且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追加梁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驾驶员应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叶永春,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显示的住院时间不符合逻辑。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双方过错相当,故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具有公信力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跃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泰兴市元马线根思乡马北庄地段停车时,与叶永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马国女)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永春、马国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永春和被告冯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国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国女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马国女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需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冯跃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500.17元。此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的住院时间显示为“20141128至20141115”,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否认其真实性,应属于打印错误,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人×10天×2人+90元/天/人×45天×1人=585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依据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150天=1042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国女于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19年×10%=284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9052.67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成,请求追加梁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梁成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女59052.67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人民币3310元,由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国女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和鉴定费2910元,合计3110元,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女,余款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冯跃、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