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因张某未履行义务,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赵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5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待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