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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永乐镇人,现住本县桃花源镇双福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红、人民陪审员向涛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9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甲、李某乙,又于2006年12月3日生育三女取名李某丙,于2007年1月17日在酉阳县钟多镇支付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定居我娘家,三个女孩由我和我的家人供养,自2011年以前,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我只有电话联系,被告每年回家只一二次,为女儿生活抚养费问题,常常以每月找到钱为借口不寄回,后来我打听才知道,在外面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经常在电话中吵闹,还恶语中伤我。从2011年起,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没有主动与我联系过,我曾问过被告的家人,他们都回答我“不知道”。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多年,而被告又无法联系,致使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9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12月生育三女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月17日在原酉阳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至2011年。结婚之初,夫妻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里子女多造成经济压力大,夫妻二人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虽在同一地方务工但并未住在一起。2011年初被告从本县外出务工,之后就没有联系过原告和家人,原告曾向被告父母询问被告去处,但他们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后来,原告从其他人处得知被告已与其他女人在一起,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因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碍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喻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的证人证言,喻某某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多名亲属签名的证明,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双福村村民委员会(原酉阳县桃花源镇双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照片2张等证明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三女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相互扶助,为了共同的家庭目标一同外出打工,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的生活中,特别是被告离开前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离开本县后又一直不回,也不接听电话,双方不再往来和联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有4年之久,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交流,能够说明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婚姻家庭已名存实亡。且根据原、被告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确实长期外出,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当庭表示其自愿抚养三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询问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原被告双方对此有异议,可另案请求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李某某享有子女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