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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梁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管波、高素英与林保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管波,高素英,林保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梁初字第2211号原告林管波,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高素英,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林保君,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洪娟,女,48岁,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林管波、高素英诉被告林保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管波诉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需子女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领导调解每位子女���二原告应尽义务,并立有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400.00元。原告高素英诉称,我与原告林管波意见一致。被告林保君辩称,父母生子女,子女理应抚养父母,我是儿子愿意无条件抚养父母,而不是用每月400.00元来代替,村委会调解时我不在场,父亲有工资,对儿子要求太高,二老每次住院都是儿子付钱,女儿不用付,去年儿子每月支付200.00元,女儿一分不付,父亲的话是命令,不从就骂,我们双层父母,都已年老体弱,都需要抚养照顾,岳父母没有工资,儿女又少,我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已结婚,两个未成年都在上学,我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挣钱,经济条件有限,每月400.00太多,实难实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管波、高素英系夫妻,均年老无劳动能力,原告林管波每月有工资收入不足一千元,二原��生育六名子女,大儿子林保君,二儿子林保国,大女儿林秀清,二女儿林秀芳,三女儿林秀荣,四女儿林秀艳,以前二原告同二儿子林保国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林保君每月给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给了十三个月后停付,2015年在村委会主持下二原告与儿女达成赡养协议,林保君、林保国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00元,林秀清、林秀芳、林秀荣、林秀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二原告归林秀清抚养,抚养期间如花医疗费3000.00元以内归老人和林秀清负责,3000.00元以外大伙承担,该协议被告林保君没有签字。二原告经本院多次告知均表示不起诉其他子女,并决定同大女儿林秀清共同生活,被告林保君同意赡养二原告,但认为赡养费过高超出其负担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林保君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赡养费数额结合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和二原告的子女情况,应适当确定赡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保君每月给付原告林管波、高素英赡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一次给付当年的赡养费,2015年的赡养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0元,合计220.00元,由被告林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万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