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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思燕与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燕,陈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任思燕,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任德新,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陈光林,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任思燕与被告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宗凯、谭明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德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砂石供应商。被告在承包的忠县双桂镇大塘村村公路硬化工程中累计拖欠原告碎石款259700元。2013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597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6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4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忠县双桂镇大塘村村公路硬化工程供应碎石。2013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思燕石子款259700元。欠款人陈光林。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65000元。嗣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光林修建公路,向原告采购碎石等建筑材料,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口头协议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陈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算款项为259700元,系被告陈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领取款项为65000元,余款1947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1947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思燕支付货款19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陈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