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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艳铃与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艳铃,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铃,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肖文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艳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深圳市创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嘉德公司签订格式的《新车销售合约》,其中买方为原告,车型为116i都市型,应付款为247000元,包括车辆售价、税项、上牌费用、保险费用;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预付全款。嘉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在该合约上签署名字和日期。当日原告向嘉德公司缴纳车款247000元,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嘉德公司经办人员为谢某。嘉德公司并为原告办理了完税凭证,车辆购置税为21000元;车辆登记证书显示,取得方式为购买,取得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无转移登记其他记录。创丰宝公司开出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货人为原告的发票,根据该发票显示,车辆厂牌型号为宝马bmw116i1a11,产地为德国,进口证书号为x1x7546852,增值税为28623.93元,不含税价168376.07元,价税合计197000元。2012年8月8日由谢某账户向创丰宝公司账户转账车款206000元,嘉德公司认可由其向其工作人员谢某账户转账车款,再由谢某向创丰宝公司转账车款206000元。涉案车辆系案外人狄某从创丰宝公司处购买,嘉德公司认可狄某系其代理人,由嘉德公司委托狄某向创丰宝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出售给原告,并由嘉德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缴税、上牌、保险等业务。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在原告取得车辆前的2012年4月12日和同年6月11日有两次维修记录,其中4月12日维修时显示的公里数为1,6月11日显示的信息顾客姓郑,公里数为10。创丰宝公司称郑姓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该两次维修系售前例行保养。原告取得车辆后,根据维修记录,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9日共有9次维修记录。其中六次由创丰宝公司进行修理。其中2012年8月21日对原告反映该车存在加油不起的现象,经创丰宝公司进行检测没有发现上述问题,没有进行实际的维修;2012年9月25日创丰宝公司进行了更新前部电子模块控制单元,对控制单元编程等维修;2013年2月24日对车辆的避震处进行了更换;另三次维修涉及的车辆的故障都是指车辆仪表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里数不一致,该故障创丰宝公司已经编程处理。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曾由其他人购买或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嘉德公司签订销售合约,并向嘉德公司缴纳购车款,该购车款与双方合约约定相符,嘉德公司按照合约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上牌、缴税等事务,故原告与嘉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嘉德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应承担卖方的相关法律责任。仅依据创丰宝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及原告在创丰宝公司处提车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创丰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丰宝公司根据购车人的指示,为了方便购买方上牌,开具名称为原告的发票,符合交易惯例;根据车辆属大件商品的性质,由原告在创丰宝公司处提车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被给二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创丰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是因为被告有欺诈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撤销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一倍货款。由于本案原告购车产生于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正之前,故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应当考量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告主张,嘉德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交付前曾经维修的事实,故构成欺诈。嘉德公司并非宝马车的授权经销商,其销售宝马车需要向其他经销商进货,此属于正常的经销渠道。涉案车辆由原告直接从创丰宝公司处提取,未在嘉德公司控制之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嘉德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有过维修是知情的。嘉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嘉德公司并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艳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由原告余艳铃负担。上诉人余艳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向创丰宝公司买车,创丰宝公司为让上诉人享受大客户优惠价促成交易而向上诉人介绍了嘉德公司,最终上诉人通过嘉德公司完成了购车交易。表面上看,上诉人与嘉德公司签订有《销售合约》并首先向嘉德公司支付了款项,而嘉德公司则通过其代理人狄某向创丰宝公司买车并交付给上诉人,即表面上看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只存在一笔真实的买卖交易,即上诉人与创丰宝公司之间的真实买卖交易。涉案交易过程中,由创丰宝公司直接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开发票并提供售后保修服务,也是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创丰宝公司关于自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完全是睁眼瞎说,但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完全不顾真实发生的交易事实,仅仅基于上诉人与嘉德公司的一纸书面合同和转账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嘉德公司之间的表面交易关系而否认上诉人与创丰宝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明显违反了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基本原则。上诉人、嘉德公司(包括案外人狄某)、创丰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当下比较常见的网络团购法律关系。在消费者、团购网站、商家三者构成的团购法律关系之中,有关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在法律理论和实务界虽存在代理人或居间人两种不同认识,但都认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合同交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虽然分别确认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以及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但同时认为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合同属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即为第三人(消费者)设定利益、使之取得债权的契约。当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交付义务有瑕疵时,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要求团购网站承担违约责任,而团购网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4条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依据基本的法理以及便利交易的原则,“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本身即赋予了消费者针对商家的请求权,即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德公司处于类似上述团购法律关系中的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获有收益,而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向嘉德公司、创丰宝公司分别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更没有认清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而是错误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严重不公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理当严格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曲解《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赔偿标准的关系,以嘉德公司对欺诈事实不知情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嘉德公司和创丰宝公司都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一方是消费者,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规定的欺诈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人之前的2012年4月12日及同年的6月11日有两次维修记录,其中4月12日维修时显示的公里数为1,6月11日维修记录显示的客户姓郑,公里数为10。而且创丰宝公司对于上述维修信息在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前是完全知情的,但却故意没有告知上诉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上诉人受到欺诈的事实,但又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出上诉人仅与嘉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嘉德公司没有实施欺诈,所以就不用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荒谬结论,实则是违反了《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欺诈赔偿标准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余艳铃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购买前被他人使用或购买,上诉人陈述的维修是售前的例行保养。二、涉案车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申请相关的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于余艳铃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创丰宝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关于涉案宝马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宝马汽车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依据是上诉人在取得车辆前车辆曾有过维修记录,且有10公里的行驶记录,被上诉人称该记录实为售前的例行保养,因10公里行驶记录属车辆从搬运至销售阶段正常的行驶距离,被上诉人对于售前维修记录实为售前例行保养的解释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余艳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