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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赖师志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师志,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29号原告赖师志。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立新路49号。法定代表人沈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菲,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科员。第三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负责人兰宏安,组长。关于原告赖师志不服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师志诉称,2010年2月8日,柳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柳路南侧的土地2.998亩规划为桂柳路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该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2010年8月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函(2010)605号文件,批准征收静兰村的上述集体土地。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柳州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别在征地范围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是这些方案尚未实施,被告就以原告及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和部门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为由,于2013年4月1日,授权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用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并清除地面附作物,交出土地2.998亩。否则,就认定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为此,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3)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但是,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程序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并产生法律效力,就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3)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城中区静兰街道办事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原告本人直接送达了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3)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记明收到日期。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因此,原告自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时应该知晓被告作出的决定并了解救济途径,原告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已直接送达了柳国土执交字(2013)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上面载明了当事人有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从该文书送达之日就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至2014年9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师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龙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