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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燕芳与吴勤业、无锡市通业工程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燕芳,吴勤业,无锡市通业工程机械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倪燕芳。被告吴勤业。被告无锡市通业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68号。负责人吴勤业,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倪燕芳诉被告吴勤业、被告无锡市通业工程机械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倪燕芳于2015年7月14日以尚需二次手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燕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勤业、被告无锡市通业工程机械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燕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3020元,由倪燕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