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吴丙、吴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张甲,丁甲,丁乙,吴丙,吴丁,吴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吴甲,农民。原告吴乙,农民。原告张甲,农民。原告丁甲,农民。原告丁乙,农民。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吴丙。法定代理人吴丁,农民,系被告吴丙父亲。法定代理人吴戊,农民,系被告吴丙母亲。被告吴丁,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戊,农民。原告吴甲、吴乙、张甲、丁甲、丁乙诉被告吴丙、吴丁、吴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吴丁(兼吴丙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吴戊(兼吴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张甲、丁甲、丁乙诉称,2015年3月28日21时许,五原告的母亲何某在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新建路一弄14号的家中被被告吴丙杀害,杀人动机是入室抢劫。该案经庆元县公安局侦查后,因被告吴丙未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吴丙现关押于少管所,其监护人即被告吴丁、吴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7166元,丧葬费22256元,死者亲属参加死亡安葬及善后工作处理误工费3658元,交通费3000元,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但被告吴丁、吴戊仅支付了80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丁、吴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吴丁、吴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264.6元(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吴丁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列明了五个赔偿项目,其中原告对死者亲属参加死亡安葬及善后工作处理误工费、交通费该两项赔偿项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两项损失应予剔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希望法庭考虑被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予以酌情调整。对于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赔偿数额标准应为30000至50000元。而被害人何某生前系低保户,可见五原告对死者缺乏应有的照顾,五原告对其母亲何某的照料情况可体现其对母亲的感情状况,可体现原告丧失母亲的精神损害程度。同时,应综合考虑到死者即将年满70周岁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被告吴丁、吴戊已对被告吴丙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被告提交法庭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吴丁、吴戊平时对被告吴丙的监管比较严格,事发当日下午四点起被告吴丁、吴戊一直在寻找被告吴丙。故被告吴丁、吴戊是尽了监管职责的,发生该案是由于被告吴丙自身特殊的心理和性格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吴丁、吴戊的赔偿责任;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出变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戊答辩意见与被告吴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丙生于2001年9月12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被告吴丁、吴戊(系被告吴丙父母)。2015年3月28日(周六)下午,被告吴丙为入室抢劫,进入被害人何某位于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新建路一弄14号的家中,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何某背部,后又陆续用石块砸被害人的头部及背部,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死亡原因为单面刃锐器捅刺致左肾脏破裂大出血合并钝器作用致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同日21时许,被告吴丙到庆元县公安局菊隆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因被告吴丙未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何某生于1945年5月13日,死亡时69周岁,属农村居民,五原告系其女儿。被害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3103元(19373元/年×11年),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确定),死者亲属误工费为1060元(酌情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8349元。被告吴丁、吴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丙、吴丁、吴戊的户籍证明,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害人何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吴甲领款单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丙为入室抢劫故意将被害人何某杀害,被害人何某的死亡是被告吴丙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被告吴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吴丙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吴丙的监护人吴丁、吴戊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349元,扣除被告吴丁、吴戊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8349元。关于被告吴丁、吴戊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问题,因案发时间2015年3月28日为周六,被告吴丁、吴戊更应注意对被告吴丙的监管,但当日被告吴丙抢劫杀人,被告吴丁、吴戊毫不知晓,且在当时的寻找也没有避免杀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新一年赔偿标准的更新而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影响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吴丙属故意杀人,且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丁、吴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吴乙、张甲、丁甲、丁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49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吴乙、张甲、丁甲、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