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财产保险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丽华、韩永善、丁日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安邦保险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张铎,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善,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日娥,女。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邦财财产保险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丽华、韩永善、丁日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邦财财产保险大石桥支公司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汪丽华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财产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上诉人安邦财财产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撤回上诉。二、本案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之外的其他各部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