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柳瑞淑与张昌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淑,张昌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柳瑞淑,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柳国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云,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总经理。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委托代理人鲁瑞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瑞淑因与被告张昌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瑞淑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瑞淑法定代理人牛国良、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张昌业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汉云,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鲁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瑞淑诉称,2013年5月10日8时许,柳瑞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苗寨镇安占村委会东“T”型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E98**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柳瑞淑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昌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昌业所驾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柳瑞淑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97号和(2013)长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柳瑞淑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及治疗,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张昌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根据柳瑞淑、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柳瑞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柳瑞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97号民判决书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5、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1份,6、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1份;10、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11、长垣县苗寨镇南岳村卫生所发票11张;12、交通费发票65张,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柳瑞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经庭审质证,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柳瑞淑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张昌业对柳瑞淑提供的第6份、第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用药情况一日清单。柳瑞淑虽未提供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一日清单,但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的病情为左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钢板存留,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为左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与本次事故中柳瑞淑受伤情况相吻合,因此,张昌业对第6份、第10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8时50分许,柳瑞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苗寨镇安占村委会东“T”型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昌业驾驶的豫JE98**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瑞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上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柳瑞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昌业及柳瑞淑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张昌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瑞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瑞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张昌业驾驶的豫JE98**号牌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4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柳瑞淑曾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对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97号、(2013)长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共承担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80411.04元。柳瑞淑于2014年6月9日再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花去医疗费598元。2014年7月7日,柳瑞淑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左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8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花去医疗费19403.66元。另柳瑞淑还在长垣县苗寨镇南岳卫生所花费550元,以上柳瑞淑共花去医疗费20551.66元,交通费1155元。柳瑞淑本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张昌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昌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柳瑞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昌业驾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张昌业、柳瑞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柳瑞淑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0551.6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340.16元(28472元÷365天×天×1人),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0元(15元×2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计款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1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921.8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只在死亡伤残限额中承担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1150元共3490.16元,下余22431.66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张昌业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12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瑞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0.16元。二、张昌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瑞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1215.83元。三、驳回柳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柳瑞淑承担25元,张昌业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