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亚君与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君,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胡亚君,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亚君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亚君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亚君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亚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亚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