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6日,初中文化,礼泉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8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8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