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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占山与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海伟借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占山,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海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占山,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校场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耿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海伟,男,汉族,系青海琳琅朵朵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上诉人魏占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上诉人魏占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魏占山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