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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桥与赵肖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赵肖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桥。被告:赵肖建。原告张桥为与被告赵肖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经被告赵肖建介绍,王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英催讨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肖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桥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赵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