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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海明,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曾海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曾海明在始兴县太平镇煌宫假日酒店KTV三楼电梯门口发生口角冲突,曾海明殴打卢某甲,并扬言要“摆场”打架。卢某甲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乙过来帮忙,卢某乙叫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等人赶来电梯门口处,与曾海明发生肢体冲突,曾海明被卢某甲、陈某甲和林某等人殴打,曾海明离开煌宫假日酒店后,与另外二名男子携带菜刀返回煌宫假日酒店,曾海明持菜刀砍向卢某甲等人,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经公安民警口头警告,曾海明与卢某甲等人仍互相殴斗,民警朝天鸣枪警告后才控制局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海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其中曾海明持械斗殴,依法应予惩处。曾海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曾海明、卢某乙、陈某甲、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海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曾海明上诉称,1、我再次返回煌宫假日酒店,是为了找回被扯掉的项链,带菜刀去是为了防身。公安民警叫我不要冲动,我马上把菜刀交给民警,随后我被对方殴打,由始至终,菜刀都没有使用过,原判认定我是持械聚众斗殴不当。2、部分证人证言不可信,对方还打伤在场民警,相比同案被告人,我的量刑明显过重。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上诉人曾海明在始兴县太平镇煌宫假日酒店KTV三楼电梯门口,因乘坐电梯问题与卢某甲发生口角,曾海明动手殴打卢某甲,卢某甲随即打电话给卢某乙,叫其过来帮忙。卢某乙叫来陈某甲、林某等人一起来到电梯门口处,将曾海明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曾海明离开煌宫假日酒店,卢某甲等人回房继续唱歌。公安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询问了煌宫假日酒店工作人员和卢某甲等人,未发现有人受伤后,民警下楼巡查,发现曾海明还想上楼,经他人及民警劝说,曾海明坐车离开酒店。不久,民警见有摩托车急速驶向煌宫假日酒店,遂跟随摩托车到酒店门口,发现是曾海明与另外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看见民警后想把菜刀藏起来,民警马上将菜刀收缴。此时卢某甲等人从酒店三楼下来,曾海明拿出一把菜刀向卢某甲等人砍去,被民警阻拦。卢某甲见状到一楼大堂拿一块警示牌砸向曾海明,民警又上前制止。因现场混乱,民警请求支援,并拔枪口头警告曾海明和卢某甲等人。因双方仍继续殴斗,民警朝天鸣枪警告,才将现场局势控制。支援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将曾海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法医鉴定,曾海明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时,我在煌宫假日酒店一楼停车场内看见有警察在现场办案,其中一名警察的手出血了,曾海明已经在警车上,周围有五、六名年轻人在和办案警察吵架。2、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始)公(刑)勘(2014)3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始兴县太平镇煌宫假日酒店KTV三楼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菜刀二把,警示牌一块。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我们在巡逻防控时,接到煌宫假日酒店工作人员的报警电话称有人在酒店KTV打架,请求处理。我们赶到酒店并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在酒店KTV308号房内的人员均否认有发生打斗事件。因在房内及走廊周边均未发现有打斗的痕迹,也未发现有人受伤,我们下楼后,看见有二名年轻男子情绪激动的往酒店KTV上冲,我们拦下他们并询问,该二名男子声称就是咽不下这口气,要往楼上冲。经我们及男子朋友劝说,他们才坐车离开。随后我们留下来继续观察情况。不久,我们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急速开往煌宫假日酒店KTV,马上跟随摩托车来到酒店大堂门前的停车场。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的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刀藏在停车场一辆汽车的车轮下,见此情况我们上前收缴刀具,另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曾海明)从身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冲向从308房下来的客人,我们迅速上前拉住曾海明的一只手,那些从308房下来的人也冲过来说要打曾海明,我们口头警告双方要冷静切忌冲动。双方僵持了一会后,在308房下来的其中一名男子冲到酒店大堂内拿到一块指示标牌砸向曾海明,刘某甲见状上前用右手去格挡,伤到右手小指流血了。因为双方情绪越来越激动,不听劝阻,都要打对方,且曾海明飞舞菜刀差点砍到对方其中一人的头部,刘某甲上前将对方往后推一步才让他没有被菜刀砍中。为控制局面,刘某甲从腰间拔枪,在拔枪的同时还大声警告说:“请马上停止打斗,否则开枪”。双方依然不听警告,要上前殴打对方,曾海明依然挥舞菜刀要砍在场的人。刘某甲见现场无法控制,为了保护在场人的安全,便朝天呜枪警告,双方情绪得到了有效控制。这时巡特警值班组及其他支援人员陆续到达现场并协助我们将在场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5、证人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陈某甲一方与另外二名年轻人在煌宫假日酒店三楼电梯门口吵架,对方见我们人多而离开,其中一名年轻人扬言要收拾我们。我们回房间继续喝酒,有警察来询问情况,我们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说没有。次日零时许,我们下楼准备回家,看见酒店门口有警车,之前和我们闹纠纷的年轻人拿把菜刀走过来准备砍我们,被警察阻拦,阻拦的警察还被他砍到手。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时分,曾海明在煌宫假日酒店三楼电梯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对方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来了十几个人,他们一起对曾海明拳打脚踢,我上前劝阻后,曾海明下楼坐车离开。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我在煌宫假日酒店KTV三楼电梯门口看见曾海明和一群人打架,后打架双方被旁人劝开。8、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我在煌官假日酒店三楼电梯门口看见有五、六名308房的客人殴打曾海明,我连忙上前劝架,并让温某将曾海明送到楼下。9、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始公(司)鉴(损)字(2014)250号鉴定书,证实曾海明的伤为轻微伤。10、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曾海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11、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0)始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曾海明前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定罪量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2、视听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在煌宫假日酒店KTV三楼电梯门口、一楼停车场争吵、推拉、殴斗的情况。13、上诉人曾海明供述,2014年8月18日23时许,我与“大牙”(温某)在煌宫假日酒店KTV唱完歌准备坐电梯离开,关电梯门时,突然一名男子(卢某甲)按开电梯门,语气不好并大声说:“是不是没有看到我。”我听他这样说不舒服,就叫卢某甲出去,随后与他发生争吵,我们都想打对方,但被温某隔开。卢某甲用手机拨打电话,不久,有十几名男子走过来,卢某甲飞脚踢我,我还手,接着对方一起动手将我打倒在地,后来酒店经理和曾某甲过来将我们拉开,我和温某离开KTV。在酒店一楼大堂,我弟弟曾某乙赶了过来,手里还拿着两把菜刀,想上去找人,我将他劝回去,随后我们去夜宵档吃宵夜。吃夜宵时,“武了”、“黄牛”也在,我坐了一会,拿了两把菜刀,叫“武了”开摩托车搭我和“黄牛”一起回到煌宫假日酒店。我们在门口遇见公安民警,卢某甲等人也刚好出门,我拿起菜刀准备找对方理论,民警赶紧将我拉到一旁并劝说我,我听民警劝说将菜刀放下。卢某甲等人看到我放刀后就冲上来打我,卢某甲还拿着一块迎宾牌砸我。民警将我拉开,对方则有人将民警拉住,其他人又冲上来打我,民警见控制不了情况,赶紧鸣枪警告。之后有民警过来支援,才控制局面。经辨认混杂照片,曾海明辨认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14、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14年8月18日21时许,我和堂哥卢某乙、陈某甲到煌宫假日酒店KTV308房唱歌。23时许,我先行离开,看见“大牙”(温某)和一名穿黄衣服男子(曾海明)在电梯内。曾海明叫我滚出去,还打了我一耳光,并扬言要摆场打架。于是我打电话叫卢某乙过来帮忙打架。不久,卢某乙、陈某甲、林某三人过来,我冲过去飞起一脚踢向曾海明,还将曾海明拉倒在地,陈某甲、林某一起冲过来殴打曾海明,我们三个人用拳脚打了他几下后,温某过来劝开我们。最后曾海明离开时还说:“今晚你要死在我手上”。我们回到房间继续喝酒唱歌,警察曾经进入房间问我们怎么回事,我们回答说没事。约半个小时后,我们离开KTV,在大堂门口看见曾海明和民警站在警车驾驶室旁。曾海明一看见我们,就从后背拿出菜刀向我们砍来,民警马上拉住他手,我则拿起酒店大堂的指示牌砸向曾海明,具体打到谁不清楚,我们双方都想冲过去打对方,民警一直在隔开我们。林某还抱住民警,并把右手放在民警的右腰部,后来民警挣脱林某并往后退。最后民警向天鸣枪示警,双方停了下来,都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卢某甲辨认出曾海明。15、原审被告人卢某乙供述,2014年8月18日晚,我与卢某甲等人在煌宫假日酒店KTV喝酒唱歌,突然,卢某甲来电话说他被人殴打。因为我手受了伤,去打架帮不了忙,所以直接告诉林某和陈某甲,说卢某甲在外面被人打了,让他们去帮忙,我也跟着过去。在现场打架的有卢某甲、林某、陈某甲,我没有动手,对方有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曾海明)。次日零时许,我们离开KTV,我和卢某甲刚下楼,看到有警车停在门口,曾海明拿一把菜刀冲过来砍我们,被一名警察拦住,他还是往前冲,于是警察拔枪向天开枪警告,然后警察夺刀并将曾海明控制住。最后我们都被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卢某乙辨认出曾海明。16、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我和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在煌宫假日酒店308房唱歌,卢某甲先行离开。没多久,卢某乙接到卢某甲打来的电话说:“卢某甲在电梯门口被人打了,我们过去看一下。”于是我与卢某乙、林某三人赶往电梯方向,我看见一个比较壮的年轻人(温某)拦着一个很激动的小伙子(曾海明)。听卢某甲说,他进入电梯时,曾海明不仅推他出电梯,还打了他一巴掌。我问曾海明是不是这么嚣张?他就一拳打向我,拉我衣领并踢了我右大腿。我拉着曾海明的头把他拉倒在地上,踢踩他手、脚等部位,卢某甲等人也上前踢、踹曾海明。后来温某把我们隔开,曾海明还指着我们说:“今晚我就弄死你们,你们是不是人多欺负我一个人”。当曾海明离开后,我们也返回房间继续喝酒,有警察进入房间询问刚才打架的事,我们回答说没有。当我离开KTV,去二楼结账时,听说卢某乙等人在楼下被人持刀追砍,我马上跑下楼,看见卢某甲、卢某乙、林某在停车场和曾海明争吵,警察也在现场。卢某乙对曾海明说:“你也真够胆,拿刀来砍我。”曾海明想冲上来打,被警察拦住了,我们五个人都指着曾海明说:“你来呀,你来呀。”最后有一名警察朝天开枪警告我们双方,我们都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甲辨认出曾海明。17、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23时许,我和陈某甲、卢某乙、卢某甲等人在煌宫假日酒店KTV308房唱歌。卢某甲先行离开。十分钟后,卢某乙接到卢某甲电话说:“我老弟给人打了,出去看看什么回事。”于是我和陈某甲跟着卢某乙来到电梯口附近。卢某甲很激动,一见到我们就指着在电梯口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曾海明)说:“就这个人好嚣张,一进电梯就推我,又扇我一巴掌,还叫我滚。”说完卢某甲就冲向前去打曾海明,曾海明也想冲过来打卢某甲,但被另外一名男子拦住。我和陈某甲、卢某乙围了上来,把曾海明打倒在地。曾海明走时,还大声对我们说:“今夜我要做了你们”。约半个小时后,我们离开KTV,我看见有一辆警车闪着警灯停在一楼大门口,曾海明和另外二名男子在一起,曾海明一见卢某甲,就拿出一把菜刀,想砍卢某甲,但被警察夺走菜刀。场面一下就混乱起来,双方差不多要互相殴斗,我还上前抱住一个人。最后我听到一声枪响,双方的人都停了下来,警察也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辨认出曾海明。对于上诉人曾海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刘某甲、刘某乙均证实曾海明在处警期间,不听劝阻,持刀向对方挥砍,因躲避及制止所幸未伤及他人。二名民警的证言,足以认定曾海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曾海明提出带菜刀是为了防身,没有使用过菜刀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综合考量曾海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作出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海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纠集他人互相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曾海明还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从严惩处。曾海明、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曾海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