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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家盛与陈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盛,陈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张家盛。委托代理人彭翔,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辉。原告张家盛诉被告陈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翔、被告陈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盛诉称:周碧红与陈兰辉是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19日,周碧红和陈兰辉向我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当日,两借款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该借款到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借条中担保人刘斌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周碧红,基于周碧红与陈兰辉系夫妻,故原告张家盛特向被告陈兰辉追索此笔借款,并自愿放弃向担保人刘斌追索连带还款的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元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陈兰辉辩称:我开始不认识张家盛,我在我姐姐家带小孩,我老公拿张家盛的手机打给我,叫我回安康的自己家里。回去后我老公和张家盛就叫我签字,说没有什么,就让我知道有这么一回事,也没有人告诉我这笔钱要利息,签字的时候刘斌也在场,当时借条上我老公和刘斌都已经签完了字。后来我问我老公这笔借款的利息是一毛钱,我就让我把这借条拿回来,我老公说两三天就会还钱,具体有没有还我也不清楚。这笔钱也不是当着我给的。被告陈兰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兰辉对原告张家盛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盛与案外人周碧红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周碧红与被告陈兰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的丈夫周碧红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由周碧红、被告陈兰辉及担保人刘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盛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到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此款。今借人:周碧红、陈兰辉。担保人:刘斌。2015年元月19日。”当日,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给案外人周碧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还无果,导致成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表示放弃追加另一借款人周碧红及王衍福为本案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盛与被告陈兰辉、案外人周碧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借款人中的一个即被告陈兰辉,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另一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当事人。被告陈兰辉在借款22000元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兰辉表示该笔借款其在场时未支付,也不清楚周碧红是否还款,但被告陈兰辉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兰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盛借款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兰辉承担。退回原告张家盛案件受理费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