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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姚远启、姚东等与吴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义,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义,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启,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姚远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梅,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姚远启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东,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姚远启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正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义为与被上诉人姚远启、姚东、姚小东、姚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江义的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姚小梅及被上诉人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诉称,2014年7月24日11时12分许,姚远启驾驶轻骑牌50Q型摩托车载刘清华(姚远启之妻,其他三原告之母)从姚庙村往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广水办事处北立交桥十字路口,在拐弯行驶时,与从东站路向304省道右拐弯,由吴江义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鄂S×××××号大别山牌三轮汽车在十字路口以东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姚远启、刘清华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清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姚远启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2615.8元。经鉴定姚远启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刘清华抢救费16115元。经测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92797元,被告方按40%承担应赔偿原告方269118元(其中包括因被告的车未投交强险而应按无过错承担的12万元)。但被告到目前仅支付42300元,剩余22681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请。原审被告吴江义辩称:一、原告姚远启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姚远启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姚东、姚小梅、姚小东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姚远启鉴定程序违法,其内容不客观、公正。姚远启的鉴定是单方面作出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过高,请法庭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原告姚远启驾驶轻骑牌50Q型摩托车载其妻刘清华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广水办事处北立交桥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被告吴江义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大别山牌三轮汽车在十字路口以东公路南侧内相撞,造成姚远启、刘清华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清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远启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江义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清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远启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用12615.8元。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姚远启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刘清华抢救费用16115元。被告吴江义所有的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没有办理车牌手续,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另查明,原告姚远启属非农业户口,其妻刘清华(1951年8月10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夫妻二人于2012年租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车站社区三道碑118号,从事服务行业。原告姚远启夫妇生育两子一女,因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10日,原告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江义赔偿各项损失22681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江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吴江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原告姚远启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2615.8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3206元,3、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2元,4、死亡补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姚远启之妻刘清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且被告无异议。即22906元×17年=389402元,5、丧葬费22906元/年÷12月/年×6月/年=11453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10055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清华死亡的,被告吴江义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姚远启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刘清华抢救费16115元,11、摩托车定损费用因原告姚远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3058.8元,由被告吴江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6415元,护理费3206元,死亡补偿金38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55元,丧葬费11453元,合计460528元,由被告吴江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在该范围内120000元由被告吴江义承担,剩余340528元,抢救费16115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医药费2615.8元合计360358.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由被告吴江义承担(360358.8元×40%)+120000元=264643.5元。被告吴江义已赔偿42300元应从中抵扣。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843.5元(264143.5元-4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江义对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姚远启造成人身损害、其妻刘清华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远启等人要求被告吴江义予以赔偿有理合法,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先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合法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江义辩称原告姚远启的主体不适格,但原告姚远启即是本案的加害人又是本案的受益人,刘清华是姚远启和吴江义侵害同一主体本案一并处理,除掉原告姚远启所承担责任,就是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合理、合法,故对被告吴江义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救费、丧葬费、后期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221843.5元。二、驳回原告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吴江义负担3000元,原告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负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江义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远启是本事故的责任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交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应按20%确定我的责任比例。3、一审诉讼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均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姚远启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的问题。因姚远启是本事故的责任人之一,故本院本案二审中询问姚东、姚小梅、姚小东是否对姚远启提出赔偿要求,三人明确表明对姚远启放弃赔偿请求。姚远启作为死者刘清华的丈夫,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姚东、姚小梅、姚小东共同作为原告,要求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吴江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吴江义承担赔偿责任时,已扣除姚远启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吴江义上诉提出姚远启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划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经本院询问,吴江义的代理人庭审时称,我国其它省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将次要责任比例确定为20%。本院认为,吴江义代理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吴江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划定吴江义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4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26828元,原审法院向原告预收案件受理费1500元,但判决中却按6000元确定案件受理费,违反上述规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江义负担1000元,姚远启、姚东、姚小梅、姚小东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吴江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