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金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许天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和电子公司)、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丽通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报价单形式订立加工合同,约定损失为35%,台丽通公司提供素材由年和电子公司进行加工。2013年10月18日,年和电子公司为台丽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61178.7元,该金额为台丽通公司应支付年和电子公司的款项。2014年2月12日,台丽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年和电子公司人民币474255.86元,尚欠人民币186922.84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之间年和电子公司向台丽通公司供货,台丽通公司所欠年和电子公司费用为人民币419004.50元,总计欠款为人民币605927.34元。双方对于素材单价、素材总数、良品率、实交数量及加工费总数额均无异议。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年和电子公司所交付良品未达到约定的良品率65%,年和电子公司认可因此应赔付台丽通公司相应的素材款。2014年12月1日,年和电子公司向台丽通公司发出催款书,台丽通公司对此予以回复并对年和电子公司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表示异议。原审庭审过程中,台丽通公司认可年和电子公司的部分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斯坦雷公司,是因为其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年和电子公司将货物送至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后,由台丽通公司派驻在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收货。年和电子公司原审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台丽通公司支付年和电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364566.03元;2、台丽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3856.3元(以人民币364566.0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台丽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年和电子公司、台丽通公司以报价单形式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年和电子公司按约定为台丽通公司加工尼龙装饰条,年和电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台丽通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对素材单价、素材总数、良品率、实交数量及加工费总数额均无异议,对应赔付的素材金额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赔付素材金额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合同条款加以确定。双方通过合同确定了良品率为65%,根据实交的良品数量,可以算出年和电子公司多消耗的素材,因此台丽通公司主张扣除人民币371313.4元的抗辩意见,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台丽通公司辩称年和电子公司在加工完成后将成品交付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和年和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合同做出任何变更,减少防镀工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台丽通公司关于年和电子公司未做防镀工序,要求扣除相应防镀费用人民币75592.5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台丽通公司应支付年和电子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186922.84+人民币419004.50-人民币371313.4=人民币234613.94元。台丽通公司拖欠年和电子公司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年和电子公司要求台丽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台丽通公司认为其不认可年和电子公司的计算数额,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问题及不应产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台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和电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34613.94元;二、台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和电子公司以人民币234613.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年和电子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年和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由台丽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年和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台丽通公司给付年和电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1829.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丽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年和电子公司与台丽通公司以报价单的方式订立合同,台丽通公司提供素材由年和电子公司加工,约定损失为35%,本案争议为年和电子公司因实际交付的数量未达到约定标准而应赔付的素材金额,原审判决根据实交的良品数量,可以算出年和电子公司多消耗的素材,进而支持了台丽通公司主张的年和电子公司应赔付人民币371313.4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缺交数量乘以素材单价计算。台丽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年和电子公司与台丽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未达到产品合格率的损失计算及赔偿问题,对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赔付损失的原则。双方对产品的良品率明确约定为65%,因年和电子公司加工的产品未能达到约定的良品率,应承担因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良品损耗率明确约定为35%,因年和电子公司加工的产品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良品率,没有达到正常的良品数量。台丽通公司再行委托加工出相应的良品,还需有相应的损耗,该损耗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由年和电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年和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年和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7元,由上诉人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