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魏建军、蔚利霞、游华弟、郑新发、叶发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魏建军,蔚利霞,游华弟,郑新发,叶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邦燮,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住建瓯市。被告蔚利霞,住建瓯市。被告游华弟,住建瓯市。被告郑新发,住建瓯市。被告叶发泉,住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魏建军、蔚利霞、游华弟、郑新发、叶发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魏建军、游华弟、叶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利霞、郑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军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魏建军的妻子蔚利霞亦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魏建军人民币4万元,被告魏建军将该笔贷款用于种植幼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当日,原告依约将4万元打入被告魏建军指定的帐户,被告魏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原告与被告游华弟、郑新发、魏建军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游华弟、郑新发、魏建军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发泉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魏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13.13元,利息534.22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魏建军、蔚利霞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3.13元,截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534.22元,及从2015年5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2、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郑新发、游华弟、叶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建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游华弟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叶发泉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要说明的是:1、借款发生时,尚有担保人魏建华的签名,其是本案关键人物,原告亦应当起诉魏建华。2、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魏建军有经济能力,法院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发泉偿还。被告蔚利霞、郑新发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贷款申请表书,被告魏建军、蔚利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的身份信息;4、账户余额查询单、贷款余额台账。证明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新发、游华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6、保证承诺书、被告叶发泉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叶发泉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7、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建军、游华弟、叶发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蔚利霞、郑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建军、游华弟、叶发泉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魏建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次月14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蔚利霞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尚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付。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游华弟、郑新发、魏建军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游华弟、郑新发、魏建军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叶发泉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魏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随即,原告依约将4万元打入被告魏建军帐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建军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8日,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被告魏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13.13元,利息534.22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魏建军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魏建军未按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建军偿还尚欠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付,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故被告魏建军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蔚利霞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属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蔚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新发、游华弟、叶发泉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未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郑新发、游华弟、叶发泉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发泉主张本案借款另有担保人魏建华,原告亦应当起诉魏建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魏建华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且是否起诉其他担保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故对被告叶发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发泉主张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因该主张属执行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3.13元,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534.22元及此后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建军、蔚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郑新发、游华弟、叶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