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丙起与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丙起,周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姜丙起,男,1943年2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田师付煤矿退休职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文华,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姜丙起诉被告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丙起、被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丙起诉称:被告周文华在其所经营的煤矿被关闭后、法院查封其矿上存煤及设备期间,雇佣原告为其看护煤矿存煤及设备,共欠原告劳务费34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46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文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称其正在和丈夫打官司,暂无钱给付原告,等打完官司之后愿意将所欠原告劳务费连同此款的银行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并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华承认原告姜丙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出劳务,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姜丙起劳务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