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迟乐健与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迟乐健,李长海,邹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法定代表人:尚晓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晓杰,系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乐健,系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海,系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俭友,个体业主。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与被上诉人迟乐健、李长海、邹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上诉人迟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长海、邹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乐健一审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跃地产)和三股东借原告155万元用于垫付被告公司的征地费。2014年7月10日,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和三股东确认借款支付征地费的事实,并承诺待征地费返还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后,一次性返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上述155万元征地费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后,被相关债权人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审被告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起诉主体错误,不��公司和股东都是诉讼主体;二是原告主张东跃地产借款应提供交付证据;三是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存在应给原告收款收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长海一审辩称:2011年我以东跃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90多万元交土地证地费,2014年7月份因土地调配的问题,返还了39万余元,还剩150多万元未还。原审被告邹俭友一审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用大连聚祥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支票,票号为00516921号,票面金额为1935225.88元,用于被告东跃地产公司摘牌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交付给瓦房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前期土地征地费用,当时是以被告李长海的名义交的,后因所征地的面积减少,返给被告李长海39万元左右,实际交付征地费155万元(准确���1551590.24元)。2014年7月10日,由时任被告东跃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尚晓杰、股东李长海、邹俭友与原告经过协商确认,由原告给被告东跃地产垫付的征地费155万元,待征地费返还至瓦房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由被告东跃地产盖章,由股东尚晓杰、邹俭友、李长海签字捺印确认。另查,原告垫付的征地费155万元已于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欠他人借款已被其他债权人取走,所以原告的该借款已无法返还。再查,2011年5月,被告东跃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长海,2013年1月变更为原告迟乐健,又于2014年7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尚晓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大连聚祥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垫付155万元土地证地费用,并且被告已承诺将土地征地费返还时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现该征地费已于2014年9月15日已给付其他债权人,故原告的该项权利已无��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征地费借款1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尚余的1590.42元,原告没有请求,视为放弃权利。由于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东跃地产、尚晓杰辩称起诉主体错误及借款事实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跃地产及三个股东尚晓杰、邹俭友、李长海已达成共识,原告垫付的155万元前期征地费待返还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并且多交的39万元的征地费已由被告李长海取回,由四被告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该款的用途已明确用于公司征地费用,其他三股东是自愿在该协议中签字,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正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邹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李长海、邹俭友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乐健欠款155万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李长海、邹俭友负担。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晓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迟乐健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55万元征地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长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本案涉及刑事案涉,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迟乐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案涉借款事实明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被上诉人李长海、邹俭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迟乐健因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项目需要为其垫付征地费155万元,被上诉人迟乐健提供其向瓦房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缴纳征地费的转账支票及转账账户资金明细以佐证案涉借款关系存在,日后,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按印,该证明的内容明确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迟乐健155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迟乐健为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55万元征地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将案涉155万元款项返还被上诉人迟乐健,被上诉人迟乐健亦可按被上诉人的承诺请求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迟乐健返还案涉垫款,被上诉人迟乐健持上述证据请求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155万元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迟乐健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55万元征地费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迟乐健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55万元征地费的事实,且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证明材料中签字按印,同时,被上诉人迟乐健提供的资金往来证明亦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迟乐健为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款的事实存在,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诉人主张公司股东不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晓杰与李长海、邹俭友虽在案涉证明上签字,但该证明上并未载明其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只明确借款人为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次,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迟乐健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案涉证明上也明确案涉款项的用途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征地费,并非由上诉人尚晓杰与李长海、邹俭友使用,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诉人尚晓杰与李长海、邹俭友,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尚晓杰与李长海、邹俭友承担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长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因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的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均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李长海,故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缺乏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迟乐健欠款1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500元,由���诉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