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罗某。被告汪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因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于200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由我独自抚养,被告也未尽抚养义务。我曾于1998年和2002年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因被告拒绝,且在法院多次调解下未予解除,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重才里23号5楼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登记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小区一期6栋5楼2号,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原来因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偶尔与朋友、同事聚在一起喝酒、打牌,如原告所述,造成家庭破裂,我负主要责任,但深层原因是我于2000年9月与原工作单位武汉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无经济来源,难以维系家庭所致。恳请原告对于我过去的所作所为多谅解、多包容,我将用心持家、诚心做人。我与原告认识之前,就享有武汉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分配的一室一厅房屋,与原告结婚后搬过三次家,单位分得诉争房屋一套。我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房子是我的栖身之处,失业期间我仅靠领取城市低保渡日,现在在社区担任安保人员,收入虽有改善,但经济状况微薄。我曾于2000年煤气中毒自杀,现健康状况××,每月为治病的医疗支出就达千元,无奈之下,我将房屋出租,在外租住低廉住房以求有一定差额补贴支出。如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我同意分割,但由我享有的部分,必须由我居住到终生。经审理查明,罗某和汪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罗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小区一期6栋5楼2号(原武汉市江岸区重才里23号5楼2号,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福利房屋一套,并在参加房改后取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再查明,汪某于2000年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至2007年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现临时从事社区安保工作。因经济困难且身体状况不佳,汪某从2006年至今将诉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补贴开支。案件审理中,罗某称家庭破裂是汪某造成的,要求分得诉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罗某与汪某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在长达十几年的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小区一期6栋5楼2号房屋(原武汉市江岸区重才里23号5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系双方共同所有,因双方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相应价值的房屋补偿款,且该房屋现对外出租,故判令罗某、汪某各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宜。虽汪某之前的所作所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为家庭子女付出不多,但考虑汪某现已年逾六旬,无固定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故由罗某与汪某各享有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罗某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与汪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小区一期6栋5楼2号房屋(原武汉市江岸区重才里23号5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由罗某和汪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080元,由罗某和汪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易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