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诉陈春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施丹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春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11号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施丹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春燕。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申请人施丹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丹兰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春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前锦公司、申请人施丹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化妆品中的陈列品是样品,按规定不准对外销售。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将商品出售给客户时,必须验货,检验产品的标签和产地。陈春燕将无标签的陈列品销售给客户,违反了规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前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施丹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仲裁期间陈春燕隐瞒了2013年版的美容顾问手册,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前锦公司、施丹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前锦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申请人施丹兰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美容顾问手册及签收单、视频光盘、微信记录、承诺书、收据、仲裁申请书、工资表各一份。被申请人陈春燕答辩称:没有标签的化妆品是通过施丹兰公司正规渠道进货的,陈春燕销售的并不是陈列品。施丹兰公司没有标明是非卖品或陈列品,陈春燕并没有注意到货品上的是否有标签。至于哪些化妆品不能销售,陈春燕并不知道。陈春燕收到的美容顾问手册已交给仲裁委员会了,没有隐瞒证据。陈春燕是2012年入职的,施丹兰公司不可能下发2013年版的美容顾问手册给陈春燕。公司现提供的美容顾问手册与陈春燕的不同,陈春燕从未见到过。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仲裁期间,施丹兰公司主张陈春燕销售陈列品,违反规章制度,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春燕在录像中仅确认销售时未检查清楚产品标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春燕销售的是陈列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已告知陈春燕陈列品不允许销售,从而在此事实基础上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施丹兰公司确认美容顾问手册并没有发放给每一个员工,而且根据施丹兰公司所述,该公司亦持有美容顾问手册,因此陈春燕是否隐瞒2013年版的美容顾问手册,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施丹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施丹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