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谢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志勇,男,1967年10月5日生。被告谢新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刘志勇与被告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谢新明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勇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刘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