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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典兵与王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典兵,王立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0号原告:姜典兵。被告:王立峰。原告姜典兵为与被告王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典兵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租金为每天180元,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还给原告,押金不计利息,到期后被告暂扣原告违章及其他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押金,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车押金138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同时出具收到违章押金2000元的收条一份。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3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押金138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双方结束租赁关系后未按约及时退还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典兵租车押金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邵丹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