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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丰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丰,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丰。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6日14时许,罪犯周某某、叶某、赵某某、李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被告人叶丰、犯罪嫌疑人“杏子”、“建国”(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泰山区利民小学南侧洗头房,留下赵某某、“杏子”在店内等候,周某某、叶某、李某某、叶丰、“建国”到附近的“畅想网吧”等候,罪犯孟某某(已判刑)接周某某电话后也赶到网吧。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酒后来到洗头房消费,赵某某按事先分工打电话通知周某某,周某某接到电话后,伙同叶��、孟某某、李某某赶至店内,赵某某、“杏子”离开洗头房,由叶丰、“建国”在店外望风。周某某等四人以张某乙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周某某、叶某对其进行殴打,因被害人张某乙欲行反抗,四人将其衣服扒光,后周某某、叶某将冷水浇在张某乙身上,周某某用手击打张某乙面部、腹部,用脚踢其腿部,将其多次打倒在地,叶某抓住张某乙头发,将其头部往地上、墙上撞击多次。期间李某某从张某乙衣服里搜出现金3000元、三星C23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1元)、中兴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后叶某再次抓住张某乙头部往床上、墙上撞击多次。因被害人张某乙神志不清,周某某、叶某、叶丰、“建国”逃离现场,由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送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随即离开。被害人张���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丰潜逃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上网通缉,吉林省通化市警方于2014年10月17日在叶丰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周某某、叶某、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证实被告人叶丰参与了抢劫。2、(2006)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鲁刑二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2007)泰山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同案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18.02元,以及被告人叶丰参与预谋并与“建国”在外望风的事实。3、证人姜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抢救和辨认被害人的经过以及被害人随身携带小灵通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张、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头部伤符合钝性作用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抢三星手机价值901元,中星牌小灵通价值200元,共计1101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丰的身份情况。8、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而案发。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丰系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叶丰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由于上级法院针对同一事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被告人叶丰应该与其他同案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191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叶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叶丰对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6191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丰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叶丰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叶丰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对叶丰的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叶丰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叶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叶丰应该与其他同案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191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叶丰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叶丰的犯罪事实、情���,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叶丰及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叶丰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可酌情对上诉人叶丰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叶丰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叶丰���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叶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