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晴。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滔柏公司)诉被告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威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滔柏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货物,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5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共83,500元,余款81,500元未付。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每月加收5%滞纳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补签《销售合同》,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金额达到11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用一台万鸿模切机抵押给原告,被告从签约起每月还款8000元以上,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搬走抵押机器,直至货款还清。后,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再补签第二份《销售合同》,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81,500元,其他内容与上一份补签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00元及违约金(以81,500元为本金,按每月5%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提货单;3.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4.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被告威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材料,原告按被告订单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逾期未付款,每个月加收5%滞纳金,同时,被告的一台万鸿模切机和一台东铁商标机已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供货;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金额达到111,000元,被告用一台万鸿模切机抵押给原告,被告从签约之日起每月还款8000元以上,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合法搬走抵押机器,直到货款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2015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供货;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金额达到81,500元,被告用一台万鸿模切机抵押给原告,被告从签约之日起每月还款8000元以上,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合法搬走抵押机器,直到货款还清。该合同手写备注“如需方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款”。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据、入账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欠款金额,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了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金额达到81,5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形成了三份《销售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已协商一致,同意以后合同代替前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受后合同的约束。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仅对前两份合同项下的累计欠款进行了确认且约定了还款方式,但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每月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50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1元,保全费835元,二项共计1906元,由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由原告珠海市滔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中山威立彩印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