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吕英与被告刘恒萍、孙林林、李铁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刘恒萍,孙林林,李铁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吕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丙君(原告的哥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利群,男,汉族,林口县粮食局退休干部。被告刘恒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立升(被告丈夫),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林林,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被告丈夫),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铁柱,男,汉族,农民。原告吕英与被告刘恒萍、孙林林、李铁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丙君、闫立群,被告刘恒萍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升、被告孙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被告李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英诉称:2010年9月8日早6时许,我因有事外出经过被告刘恒萍家大门时,被告刘恒萍在大门边向原告喊说原告弟弟吕丙义偷了被告刘恒萍家的钱。于是原告与被告刘恒萍理论,在原告居理力争的时候,被告刘恒萍突然张口向原告的脸上吐了一口痰,并伸手抓原告的脸,于是原告便与被告刘恒萍打在一起,被告刘恒萍的女儿被告孙林林跑过来一手揪住原告的头发,一手抓挠原告的脸,被告刘恒萍的女婿李铁柱(被告孙林林的丈夫)也从屋里跑出来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肋部。在被告三人的殴打中,原告很快倒在地下。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药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药费请求变更为31500元,合计5788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恒萍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孙林林、李铁柱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之诉。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吕英和三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侵权的事实,原告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吕英被殴打的事实存在、伤情存在。三被告方对形式件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的诊断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及出院证明原件能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符,足以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肿瘤医院的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由于受外力打击,后期造成了原告得了肿瘤。三被告有异议,肿瘤与打仗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发生肿瘤治疗是在2013年3月份,与双方殴打事件相隔时间较长,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治疗肿瘤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确认。证据三,林口县龙爪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是存在的,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上都没有签字,但是上面有派出所的公章。三被告有异议,不认可,都是假的证据,上面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书证,但是上面没有记载被告李铁柱打人的事实,因此对此份证据部分确认。证据四,2010年9月13日吕英在林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金额2079元,证明原告吕英在林口县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三被告有异议,用药清单随便可以开,原告方需提交药费收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82313),意在证明原告吕英被殴打之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过院。三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依法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刑事卷宗里公安机关对刘恒萍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能说明双方当事人打仗的经过。原告有异议,没有拿棒子撇她。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公安机关合法采集,依法确认。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英听其弟吕炳义说被告刘恒萍给吕炳义打电话说吕炳义偷被告刘恒萍家钱,后原告吕英于2010年9月8日6时许到被告刘恒萍家,在被告刘恒萍家门口,原告吕英与被告刘恒萍厮打起来。原告吕英与被告刘恒萍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恒萍的女儿被告孙林林上来帮其母亲厮打被告吕英,后原告吕英将被告刘恒萍殴打,将被告孙林林挠伤,被告刘恒萍、孙林林一起将原告吕英殴打,原告吕英、被告刘恒萍住院治疗。原告吕英于2010年9月8日因右眼钝挫伤、右手拇指挫伤住进林口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是Ⅲ级护理。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吕英、被告刘恒萍、孙林林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互有损伤,其行为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方刘恒萍、孙林林是二打一,因此被告方刘恒萍、孙林林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铁柱参与殴打,因此被告李铁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吕英主张医疗费315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吕英不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只有县人民医院证实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079元,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吕英因此次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3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吕英的此项诉讼请求只保护2079元,其余的不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吕英主张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吕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吕英的误工损失为810.74元(49320元÷365天×6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吕英主张护理费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林口县人民医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是Ⅲ级护理,可见一人护理6天,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吕英的护理费为810.74元(49320元÷365天×6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吕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吕英共计住院6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吕英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吕英实际住院治疗6天,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保护原告吕英的交通费损失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吕英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7.80元,被告刘恒萍、孙林林对此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65.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萍、孙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英各项损失2665.46元;二、驳回原告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原告吕英负担594.80元,被告刘恒萍、孙林林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人民陪审员 王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