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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郁德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朱月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德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朱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郁德兰。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淮,公司员工。被告朱月鹏。原告郁德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朱月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德兰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朱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德兰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朱月鹏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神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620150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郁德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4、误工费(17+90)天×4500元/30天=16050元;5、护理费5920元+60×80元/天=1072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9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二、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该院,同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平卧,保持颈托外固定3个月。三、金湖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四、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承包责任田在2012年被政府征用。五、陈伏美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护理费5920元,护理的期限是从2015年2月13日到3月31日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答辩状一份: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2、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征地属于政府行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失地农民的相应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相应标准。3、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天×60元/天;4、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70元。被告朱月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是9146.31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表示异议。被告朱月鹏当庭提交了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朱月鹏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神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620150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朱月鹏垫付原告医疗费914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被告朱月鹏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如何核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郁德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356.3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4、误工费(17+90)天×34346元/年÷365天=1006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存有异议。本院认为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辖区内村民的承包责任田是否被征用最为了解,故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包责任田被征用而导致其成为失地农民,其收入主要来源已不可能来自农业生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金湖老吴饭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本院认为一则原告申请的证人仅有一名,其证人证言本院无从通��对照来甄别真伪,二则原告也并未提交厨师证、工资表或者打卡记录等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其收入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系金湖县城县治所在城镇的失地农民,其误工费标准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为宜。5、护理费60天×60/天=3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具体伤情即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60元/天。原告提交了陈伏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护理费5920元,但陈伏美并未到庭作证,且无相应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陈伏美证明不予采信。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郁德兰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00.8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郁德兰。被告朱月鹏为原告郁德兰垫付医疗费9146.31元,原告郁德兰应返还。被告保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郁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700.86元。二、被告朱月鹏为原告郁德兰垫付医疗费9146.31元,原告郁德兰应予返还。三、驳回原告郁德兰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郁德兰负担38元,由被告朱月鹏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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