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左鹏与李万强、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鹏,李万强,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左鹏,甘肃省庆阳市人。被执行人李万强,甘肃省庆阳市人。被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万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鹏与被执行人李万强、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李万强归还原告左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2011年12月12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11600元(月息按2%计算)。2、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左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2012年8月12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万强、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万强于2009年6月2日出资50万元开办庆阳市西峰区天蓬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圈养生猪,现存栏生猪300余头。其家中盖有9间砖混结构房屋,名下银行存款有资金交易记录。据上所述,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万强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但被执行人李万强在我院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后,亦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在我院执行过程中,威胁办案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涉嫌犯罪。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左鹏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有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左鹏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梧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