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自永与鱼台县老砦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永,鱼台县老砦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自永。被告鱼台县老砦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培林,村主任。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克华。原告张自永与被告老砦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双河村委)、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老砦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永,被告双河村委、老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3日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顶家中责任田,只要不合大集体,承包期无限。1998年底被山东岱庄煤矿占用,2002年8月1日,矿上以排除妨碍的名义起诉我,判我败诉,强制执行,侵犯我的土地使用权,占我33.3亩地。矿上共征老砦镇六村619.02亩地,按3.3亩一个车号,我应分10个车号,可我一个车号都没有。2010年前每吨煤提6.4元,后又提到8.1元,我13年分了25万元。湖西矿是个年产120万吨的中型煤矿,2010年前每吨煤提6.4元,120万吨应提768元,按187.5个车号,每个车号应分40960元,原告10个车号,每年应分409600元。从2002年到2010年9年应得3686400元。从2011年到2014年每吨煤提8.1元,120万吨应提9720000元,每个车号应分51840元。原告10个车号每年应分518400元,4年应得2073600元,合计应得5760000元,减去13年分得2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55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河村委和老砦镇政府自建矿出煤以来,从2002年至2014年13年下欠原告张自永煤炭运输提成车号款5510000元。2、从2015年往后原告应分车号款给本村民同时提取。3、从2015年往后,原告10个车号自己拉煤。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984年6月3日,原告与双河村本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苇地33.3亩。1998年底,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在鱼台县老砦镇建设湖西煤矿,依法征用了老砦镇政府土地619.02亩,其中就包括原告33.3亩苇地的一部分,征用土地已给予了法律规定的补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配车号,以获得运输权,从而多得到煤炭补偿款5510000元。原告的承包苇地已依法征用并已适当补偿,煤炭补偿款原告亦享有村民待遇。关于湖西煤矿煤炭运输车号分配、补偿款村集体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二)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应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筹,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自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勋审 判 员 孙兆忠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