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东与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夏东,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根,男,生于1984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夏东与被告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的委托代理人祝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因投资餐饮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达成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根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东(甲方)与被告王兴根(乙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投资餐饮)、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月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时间(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违约责任等。被告王兴根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东(身份证号码:510232198111xxxxxx,住璧山县xx镇xx村2组)现金人民币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注:借款用途为投资餐饮)。借款人签字:王兴根。身份证号码:500227198401xxxxxx。2014年7月6日。”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夏东(身份证号码:510232198111xxxxxx,住璧山县xx镇xx村2组)现金人民币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注:此款用途投资餐饮)。收款人签字:王兴根。身份证号码:50022719840xxxxxx。2014年7月6日。”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东与被告王兴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标准,现已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夏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兴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