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煤场,法定代表人刘某。诉讼代表人赵勤华,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6月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勤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代表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在向某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的过程中,通过某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负责人宣某(另案处理)以支付6%的开票费,采用少货多开的方式,虚开了多份开票单位为某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至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8998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21345.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21345.7元。案发后,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9日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勤华、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勤华、宣某、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21345.7元,属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均系自首,税款已补缴,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