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秋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张明明”(1991年5月15日生),男孩取名“张涛”(1993年12月24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秋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张明明”(1991年5月15日生),男孩取名“张涛”(1993年12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