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66号楼下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鼻挫伤致鼻出血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夏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